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台北劉甫欽問: 律師梁維珊答:依照《土地法》第100條第3款規定,承租人積欠租金,除以擔保金抵償外,達2個月以上時,出租人得收回房屋。也就是說,假設原來房屋之押金為2個月,房客必須欠租4個月(押金的2個月及另外又欠租金2個月,共計4個月),房東依法才可以請求收回房屋。 以簡訊通知房客本件讀者是房東,且稱已扣了押金,押金的部分等同於房屋月租金之預繳,此部分讀者必須確認押金已經抵扣欠繳之房租,在押金抵扣之後該房客仍欠2個月租金時,已經構成上述收回房屋事由,因讀者已用存證信函催告,建議再以簡訊通知房客。 讀者如有法律問題需要解答,歡迎來信協會有專業團隊協助您…關於銀行卡債協商、前置協商、二次協商、 協商毀諾、負債整合、整合負債、整合債務、債務清償、債務清理、 債務更生、清算程序、強制扣薪…全台免費諮詢專線0809-060885 面對債務不是難事!由專業團隊協助您!!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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